解析题
21.00分
案情: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,注册资本5000万元,股东为刘昌、钱顺、潘平与程舵,持股比例依次为40%、28%、26%与6%。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30%的出资,其余在两年内缴足;公司不...
案情: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,注册资本5000万元,股东为刘昌、钱顺、潘平与程舵,持股比例依次为40%、28%、26%与6%。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30%的出资,其余在两年内缴足;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,刘昌担任董事长,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。各股东均已按章程实际缴纳首批出资。公司业务主要是从事某商厦内商铺的出租与管理。因该商厦商业地理位置优越,承租商户资源充足,租金收入颇为稳定,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。
2014年4月,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,将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元,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少,同时其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。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。
公司盈利状况不错,但2014年6月,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、租金的调整幅度、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策,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。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,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的情况,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。受此影响,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。好在商户比较稳定,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。
2016年5月,钱顺已厌倦于争斗,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,自己退出公司,但遭到刘昌的坚决拒绝,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。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,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,若公司不回购,则要求刘昌来购买。一个月后,法院判决钱顺败诉。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。虽然刘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,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。
判决作出后,各方既未提出上诉,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,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。在公司登记机关,该昌顺公司仍登记至今,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。
问题:
1.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,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?为什么?
2.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?
3.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,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?为什么?
4.法院判决不支持“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”是否合理?为什么?
5.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?为什么?
6.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,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,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?为什么?
2014年4月,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,将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元,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少,同时其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。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。
公司盈利状况不错,但2014年6月,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、租金的调整幅度、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策,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。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,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的情况,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。受此影响,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。好在商户比较稳定,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。
2016年5月,钱顺已厌倦于争斗,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,自己退出公司,但遭到刘昌的坚决拒绝,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。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,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,若公司不回购,则要求刘昌来购买。一个月后,法院判决钱顺败诉。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。虽然刘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,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。
判决作出后,各方既未提出上诉,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,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。在公司登记机关,该昌顺公司仍登记至今,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。
问题:
1.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,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?为什么?
2.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?
3.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,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?为什么?
4.法院判决不支持“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”是否合理?为什么?
5.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?为什么?
6.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,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,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?为什么?
参考解析: 1.存在。(1)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做法符合《公司法》第50条规定,但此时刘昌的职位不应是董事长,而应是执行董事。(2)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《公司法》第51条第1款规定。但是按该条第4款规定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,而钱顺不得兼任监事。
(2)答案一:刘昌解聘钱是符合公司法规定。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,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。而按照《公司法》第49条第1款,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,从而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,符合公司法规定。
答案二:刘昌行为不合法。因本案中存在两个事实情节,第一,钱顺任职总经理已规定于公司章程中,从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断;第二,刘昌解聘行为,是二人间矛盾激化的结果,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,刘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。
本案昌顺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,显然是与这一规范层面的逻辑不相符的,这说明我国立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程序与制度,在衔接上尚有不足之处,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。